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客户名单是公司的商业秘密吗?是
客户名单一定是公司的商业秘密?不是。
核心要义:客户名单可以成为商业秘密,但客户名单并非必定是商业秘密。客户名单的关键部分不在名单,而在于非公知的客户的特殊信息。客户名单的核心价值体现在保密能够为公司带来竞争优势。1.讨论前的两点注意事项。(1)术语的差别:“客户名单”或“客户信息”
客户名单,从字面意义上讲,是汇集客户姓名(或名称)及其它信息的册子或清单。一般包括客户的名称(或姓名)、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等其它信息。
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和普及,搜集、管理特定客户信息的难度已显著降低,经营者对于客户信息的管理多已不再采用传统纸质的名单、名册等方式,而是普遍采用数据库、计算机软件、云服务等数字化、网络化方式。《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采用新的“客户信息”来指代原先“客户名单”。
在本文的讨论中,“客户信息”和“客户名单”将被当作同义词来使用。
(2)注意“释义”与“定义”的差别
下定义,是用最准确简洁的语言概括出事物的本质意义和特征。释义,是对事物的特征、事理加以具体的解释说明,使说明更通俗易懂。由此不难看出:下定义是一种比较严格的解释,它要求完整地揭示事物的全部本质特征,而作诠释则是用来阐明事物的某些特点,它并不要求完备。
2.什么是客户名单?什么“客户名单”?目前未见到有法律或司法解释作出明确的定义。但最高人民法院及地方法院均有对其作出一定的释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反不正当竞争法解释》”,2020修正)第13条作出解释说,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多地高级人民法院也在有关的案件审理指南中对“客户名单”的界定标准作出过指引
结合以上各文件对“客户名单”的释义,可以概括以下几点重要结论:
1)客户名单涵盖客户的诸多信息,而非单纯客户名称的罗列;
2)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取决于是否符合商业秘密的定义,也就是是否满足“三性”的要求;
3)如果客户信息是通过公开途径能够得到,或者由公开途径经简单劳动进行核实、查询便可以得到的话,通常不能认定为商业秘密;
4)由客户名称、电话号码、联系人等信息组成的客户名单在大多数情况下并不足以构成商业秘密;
5)非公知的客户特殊信息,如交易习惯、交易意向、个人偏好等内容才是获得商业秘密保护的关键;
6)越是花费心力、劳力、财力、时间等获得的客户信息越有可能认定为商业秘密;
7)客户名单还要具有一定的稳定性,也即其中包含的客户群是在一定的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没有实际交易、一次或偶尔交易的客户、曾经交易的客户很难被认为是商业秘密。
8)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客户本身并不必然属于商业秘密。
3.客户名单的判断标准实践中单位主张客户名单为其经营秘密的案件不在少数,单位往往误认为只要跳槽或者离职员工带走了客户,就构成了对其经营秘密的侵犯。事实上,这种理解是错误的。
(1)客户信息应当符合商业秘密的一般定义1)商业秘密的一般定义
《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9条第4款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也就是说,商业秘密是:1)采取措施保密的,2)具有商业价值的,3)秘密,4)信息。通常将前3点归纳为商业秘密的3个构成要件:保密性、价值性和秘密性。
“特定的客户信息要获得商业秘密的保护,同样必须符合《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的构成要件。”因此,客户名单作为一种信息,要成为商业秘密,也还必须同时满足商业秘密的其他条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权利人采取措施保密。
2)鼓励竞争,排除变相限制竞争的行为
司法实践中,“客户名单”商业秘密的认定一直存在较大争议,案件审理难度较大。权利人往往通过主张“客户名单”商业秘密,来实现垄断特定客户资源,阻止他人尤其是离职员工与其竞争的目的。为鼓励依法公平有序竞争,避免以商业秘密保护的名义变相垄断的客户,应当严格根据商业秘密的定义进行界定和甑别。
第二条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2)秘密性:非公知或容易获取的信息通过商业名录等公开来源容易获得的信息不能作为客户名单得到商业秘密的保护。从相反的角度来说,倘若是经投注相当多的人力、财力,并经过筛选整理,才获得的客户名单信息,且该信息也不是可从公开领域取得的,例如:客户之个人风格、消费偏好、历史交易纪录、特定销售渠道及贸易条件等,则应属商业秘密。
单纯的客户名称的列表通常并不足以获得保护,有助于获客和维持业务的客户的偏好和个性化的信息才是获得商业秘密保护的关键。因此,一份包含有竞争对手不容易获得的客户特殊信息(例如,购买习惯、产品偏好、决策者名称等)的列表更有可能作为一个商业秘密而得到保护,这样的列表可能对于获得客户的光顾具有关键性的作用。如果雇主花费了时间和精力来识别具有特定需求或特征的客户,则法院将禁止前员工使用这些信息来获取市场份额。一般说来,信息获取越是困难,雇主收集信息所花费的时间和资源越多,则这些信息就越有可能被认定为商业秘密。
(3)商业价值一份由业主多年的心力、劳力、时间和费用积累而成客户名单,往往就足以认定具有商业价值。这样的客户名单属于雇主的财产,构成雇主商誉的一部分,在个别情况下甚至是雇主企业的全部。商业秘密是雇主的财产,员工不能用于谋取自身利益。员工因受雇而获得的客户名单,不得被员工当作自己的财产或作对其雇主不利的用处。
商业价值一般是通过间接方式证明,要么通过证据表明被告有意或实际地使用了这些信息,要么通过证据表明开发相关信息所花费的时间和金钱。只要涉事公司重视保密措施,商业价值这一要件几乎总能得到满足。事实上,很少有案件会聚焦在这一点上。
(4)保密性:权利人采取措施保密。1)措施保密
合理的保密努力包括告知员工存在商业秘密,对商业秘密的接触限制在“需要了解”的范围之内,以及控制工厂进入。
就客户名单而言,下面可以视为合理的保密努力:
1)客户信息存储在设定访问权限的计算机上;
2)在劳动合同中包含一个保密条款,明确保密的客户名称和电话号码等;
3)在员工手册包含一份明确声明,提示员工不得在离职后使用或披露雇主的秘密或机密信息,包括现有和将来的客户。
2)保密协议不是必须的保密措施
保密协议不是决定性的因素,即使没有签署保密协议,也不是说就一定丧失了秘密性。举例说,原告可能采取了其他预防措施来保密,比如口头告诉客户和员工该信息是机密的,或者限制在‘需要了解’的基础上接触客户名单。
3)合理的努力
法律不要求采取极端和过分昂贵的程序来保护商业秘密免受公然的刺探活动。保密措施只需要体现合理的努力。
但另一方面,如果信息披露给第三方而没有得到充分的保护,则可能丧失秘密性。比如,虽然信息是在签订保密协议的前提下披露的,但保密协议约定的期间很短。
4.窃取商业秘密的行为当个人盗用前雇主受商业秘密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例如,根据名单招揽客户,或因此而获得不公平的竞争优势时,就发生了商业秘密侵权行为。招揽客户的行为同时可被视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中的“使用”或“盗窃”商业秘密的行为。
1)单纯通知工作变动不视作招揽
仅仅通知前雇主的客户自己的工作发生了变化,没有其它的话不算是“招揽”。应客户邀请讨论业务也不能算受邀者的“招揽”行为。宣布工作变动,哪怕是对前雇主的商业秘密范围内的客户作这样的通知,也是个人公平参与竞争的一项基本权利。但是,如果使用客户数据库中的信息来招揽客户,就是窃取商业秘密了。
2)与前员工有私人关系的客户
商业秘密范围内的客户名单也包括与前员工有私人关系的客户。如果目标客户在雇主商业秘密之内,则前员工和客户之间的私人关系并不会使的招揽该客户成为“公平竞争”的行为。
虽然一般说来,在前雇主工作中获得的一般知识、技能和经验,前员工是可以使用,并可以与前雇主在业务上进行竞争。这就是说,雇主不能奢望把前员工的记忆完全擦除。但是,前员工不能使用工作中知晓的商业秘密
另一方面,如果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那么当该员工离职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就不能认定该员工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当然,司法解释要求有证据“能够证明”。
第十三条…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兹将有关“客户名单”或“客户信息”的相关条文汇总于此,供读者参考:
序号
名称
“客户名单”或“客户信息”的释义和范围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20修正)
第十三条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
第一条…技术信息。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客户信息、…所称的经营信息。
前款所称的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3)
市场监管总局关于《商业秘密保护规定(征求意见稿)》(2020)
第十八条权利人经过商业成本的付出,形成了在一定期间内相对固定的且具有独特交易习惯等内容的客户名单,可以获得商业秘密保护。前款所称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
4)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侵犯商业秘密民事纠纷案件审理指南(2020修订)
2.3.2原告对经营信息保护范围的确定…审判实践中,涉及“客户信息”商业秘密案件的审理难度较大。随着信息网络技术的发展,检索、搜集特定客户信息的难度已显著降低。《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司法解释》中已不再使用“客户名单”的表述,而是使用“客户信息”,该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如原告主张其经营信息构成客户信息,应当明确其通过商业谈判、长期交易等获得的独特内容(譬如交易习惯、客户的独特需求、特定需求或供货时间、价格底线等),而不能笼统地称“XX客户”构成客户信息,避免将公众所知悉的信息纳入商业秘密保护范围。
5)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知识产权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2002)
第14条:如何确定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的标准?
客户名单构成商业秘密,应符合商业秘密构成的一般要件,应特别注意审查客户名单是否是特有的或者是否具有特殊性;客户名单是否由权利人通过劳动、金钱等投入获得的。
6)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商业秘密侵权纠纷案件审理的若干指导意见(试行)(2005)
(二)构成商业秘密的客户名单的认定问题
客户名单是经营信息的表现形式之一,能否成为商业秘密,必须审查是否具备商业秘密的法律特征。
判定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应从以下几个方面考虑:
1.客户名单具有特定性。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是具体明确的、区别于可以从公开渠道获得的普通客户的名单。
2.单独的客户名称的列举不构成商业秘密。客户名单的内容应包括客户名称、客户联系方法、客户需求类型和需求习惯、客户的经营规律、客户对商品价格的承受能力等综合性客户信息。
3.客户名单具有稳定性。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中的客户群应是权利人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包括人、财、物和时间的投入,在一定时间段内相对固定的、有独特交易习惯内容的客户。
4.客户名单具有秘密性。受法律保护的客户名单应是权利人采取了合理的保护措施予以保护的客户信息,他人无法通过公开途径或不经过一定的努力和付出而获得。
5.审查客户名单是否构成商业秘密,还应注意考虑权利人开发客户名单所耗费的人力、财力以及他人正当获取客户名单的难易程度。
本作品首次完成创作于:2021年9月1日星期三
好了,文章到此结束,希望可以帮助到大家。